漯河食品職業學院學生紀律處分條例(暫行)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維護學院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,保障學生合法權益,培養德、智、體、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。依據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學院學生管理規定》和《高等學院學生行為準則》,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,結合我院的實際情況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學生,是指在我院正式注冊并取得學籍、參加正常學習和實習活動的在讀學生。
第三條 學院對學生的紀律處分的原則是嚴格教育、嚴格管理、嚴格要求,做到程序正當、證據充分、依據明確、定性準確、處分適當。
第四條 學生違反校規校紀,根據情節輕重、認錯態度、悔改表現等,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警告;
(二)嚴重警告;
(三)記過;
(四)留校察看;
(五)開除學籍。
學生有違反校規校紀的行為,但情節輕微不足以給予紀律處分的,由學生所在系部給予通報批評,督促其改正錯誤。
第五條 違反校紀者,有下列情形之一,應從重處分:
(一)確有違紀行為,但拒不承認錯誤者;
(二)在校期間曾受過處分者;
(三)有兩種以上違紀行為者;
(四)其他應予以從重處分的情形。
第六條 違反校紀者,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危害后果輕微,可從輕處分:
(一)違紀行為雖已發生,但能在學院發現前主動承認錯誤,如實陳述違紀事實,檢查認識深刻,有明顯悔改表現者;
(二)確系他人脅迫或誘騙,并能主動揭發,積極防止不良后果發生者;
(三)其他可從輕處分的情形。
第二章 分 則
第七條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違反憲法、反對四項基本原則、破壞安定團結、擾亂社會秩序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(二)觸犯國家法律,構成刑事犯罪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(三)參與非法傳銷或進行邪教、封建迷信活動,經教育不改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在學院進行宗教活動者,未按法律程序和有關規定舉行大型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動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(四)在校園內非法張貼,傳播、復制、販賣非法書刊和音像制品,成立非法社團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造成嚴重后果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(五)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受到處罰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;性質惡劣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(六)侵害其他個人、組織合法權益,造成嚴重后果的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;
第八條 擾亂公共場所管理秩序和生活秩序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在校園內亂涂、亂寫、亂畫、亂張貼、亂掛放或故意破壞學院環境衛生,經教育不改者,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,并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故意撕毀學院重要文件和布告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(二)在公共場所哄鬧,且在哄鬧過程中亂燒、亂扔、亂敲東西者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帶頭哄鬧并亂燒、亂扔、亂敲東西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;情節嚴重者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。
(三)擾亂公共場所(宿舍、食堂、運動場及其他集體活動場所)秩序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煽動、組織、聚眾鬧事,破壞學院正常秩序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(四)因酗酒而造成嚴重后果者,除賠償損失外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(五)提供賭具、場所,但未參與賭博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參與賭博者,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;屢次參與賭博、聚眾在校內賭博、勾結校外人員賭博者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。
(六)未經有關部門許可,在校內私自擺攤設點、推銷商品或通過網絡、電話等方式推銷商品及進行勞務服務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騙取贊助或活動經費、擅自募捐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(七)拒絕、妨礙、影響有關人員執行公務或嚴重違反學院門衛制度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(八)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定,私拉電線,私用大功率和偽劣電器設備,造成嚴重損壞或惡劣影響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經常遲歸、不歸、喧鬧等影響他人休息,造成嚴重后果者,給予記過以下處分。未經批準在學生宿舍留宿他人,不聽勸告者,給予警告處分;造成嚴重后果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以上行為嚴重影響學院公共場所管理秩序及生活秩序,侵害他人、組織合法權益,造成嚴重后果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九條 擾亂教育教學秩序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 不參加考試、擅自不參加考試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(二)違反實驗、實習操作規定,給國家、學院、他人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者,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(包括賠償經濟損失),并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(三)在課堂、實驗等教學活動中,不遵守課堂紀律,影響教學秩序,經勸阻無效的,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;情節嚴重的,給予記過處分。
以上行為嚴重影響學院教育教學秩序,侵害他人、組織合法權益,造成嚴重后果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十條 在考試、考核或撰寫論文中作弊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考試作弊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;
(二)二次考試作弊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
(三)由他人代替考試、替他人參加考試、組織作弊、使用通訊設備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十一條 曠課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每學期曠課累計達12學時者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曠課累計達35學時者,給予記過處分;曠課累計48學時(含48學時)以上者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。
(二)連續曠課18學時3天(含3天)以上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;連續曠課1周以上者,依照學院學籍管理的相關規定,由學管部門按自動退學處理,并予以注銷學籍。
按教學計劃正常開展的教學實習、實訓實踐,1天按6學時計算。
第十二條 違反網絡管理規定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利用網絡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,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:
1.惡意盜用IP地址,使用非法手段查看他人電子郵件;
2.入侵系統,攻擊或破壞政府、社會團體、企事業單位等的網站或信息系統;
3.惡意傳播系統漏洞知識,教唆他人攻擊、入侵網站系統;
4.惡意利用黑客軟件或其他工具軟件,對網絡正常運行或對他人正常使用網絡造成嚴重影響和損害。
(二)利用網絡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:
1.散布淫穢、色情、賭博、暴力、兇殺、恐怖內容或教唆犯罪;
2.進行人身攻擊,損害他人聲譽;
3.盜用他人名義在網上發布信息,造成嚴重后果;
4.登陸非法網站,造成危害;
5.公開或傳播屬于國家或學院秘密的各種文件資料數據、圖(照)片、視頻等。
(三)利用網絡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:
1.危害國家安全,泄露國家機密,顛覆國家政權,破壞國家統一;
2.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;
3.煽動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視,破壞民族團結;
4.破壞國家宗教政策,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;
5.散布謠言,擾亂教學、生活秩序,破壞學院穩定;
6.制作、復制、發布、傳播法律、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。
第十三條 故意傷害他人者,除承擔受害者必要的費用(醫療費、營養費、損失費等)外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造謠、誹謗、侮辱、栽贓、陷害、拐騙、威脅、恐嚇他人者,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;造成嚴重后果者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。
(二)參與打架者,給予記過以下處分;造成傷害等后果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(三)尋釁滋事,挑起事端打人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(四)策劃、組織他人打架者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。
(五)糾集校外人員打人并造成嚴重后果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(六)對上述兩項的策劃者(不論本人是否在場)、肇事者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。
(七)以“勸架”為名偏袒一方,使斗毆事態發展而造成嚴重后果者,視情節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。
(八)作偽證者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。
(九)酗酒或酒后滋事者,視情節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(十)有本項所列行為之一者,從重處分:參與二次以上打人、打架者;持械打人者;故意為他人打架提供兇器者;報復或策動他人報復打人者;侮辱或毆打教師者。
第十四條 侵害他人、集體財物者,除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外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有意損壞他人財物,造成較大損失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(二)有意損壞校園建筑物(包括教室、宿舍、圖書館等)及通訊、網絡線路和相關設施者,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。
(三)以偷竊、勒索、敲詐、詐騙、貪污、冒領、侵占等手段攫取國家、集體和他人財物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幫助窩贓者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;作偽證者,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;造成嚴重損失和危害,或二次以上作案者,加重一級處分。
第十五條 參與或有吸毒行為,尚未構成刑事處罰和治安處罰者,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。
第十六條 參與賭博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組織賭博者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第十七條 在男女交往過程中造成不良影響者,視情節給予警告以上處分;有性騷擾、流氓行為,視情節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除由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(包括賠償經濟損失)外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冒充教工、家長或其他人假傳信息者,轉借學生證章、其他證件或證明者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(二)弄虛作假,騙取學院獎(助)學金、困難補助、貸款者,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。
(三)私自涂改、偽造證件、證明、成績者,偽造他人簽字或印章者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。
(四)對檢舉人、證人、調查人員進行威脅或打擊報復者,給以留校察看處分;
(五)違紀事實確鑿拒不承認錯誤,態度惡劣者,給以記過以上處分。
第十九條 違反道德行為規范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舉止行為違反公共道德和精神文明,經教育不改者,給予警告處分;情節惡劣的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(二)以威脅手段逼迫一方與其談戀愛的,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。造成嚴重后果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(三)在學生宿舍非法留宿異性者,有性騷擾等流氓行為者,視其情節輕重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第二十條 違反教學實習紀律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在實習地點經常遲到、早退、曠工,經教育不改者,給予警告處分;視其情節嚴重,給予記過處分。
(二)在實習地點受到廠方開除處理者,視其情節輕重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(三)在實習地點組織罷工等行為對廠方造成損失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(四)未經帶隊老師同意私自離職者,視其影響大小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第二十一條 教唆他人違反紀律或犯罪者,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處分;屢次違反學院規定受到紀律處分,經教育不改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觸犯刑法或治安管理處罰法者,移交司法機關或公安部門處理。
第三章 違紀處分程序
第二十二條 給予警告、嚴重警告、記過、留校察看處分的,由學生所在系部提出處理意見,并附學生違紀事實材料、旁證材料、申辯材料報送學生處,經學生處組織相關部門審核,報主管院領導批準。
第二十三條 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,由學生所在系部提出處理意見,并附學生違紀事實材料、旁證材料、申辯材料報送學生處,經學生處組織相關部門審核,院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。
第二十四條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受到處罰者,由保衛處負責配合相關部門查清事實;違反教學管理規定與考場紀律者,由教務處負責查清事實;違反其他紀律者,由學生所在系部負責查清事實。事實查清后,按照第二十二條、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進行處理。
第二十五條 各系必須在學生違紀后的3個工作日內核實違紀事實,提出處理意見報送學生處。違反教學管理規定與考場紀律的,教務處應及時查清事實,整理相關佐證材料,提出處理意見報送學生處。
學生處在收到學生違紀報告后,應在3個工作日內審核和上報,并及時出具處罰決定書。
第二十六條 學院對學生作出處分,應當出具處分決定書,包括處分和處分事實、理由及依據,并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的期限。
第二十七條 處分決定書由學生處送達各有關單位,由學生所在系部送達學生本人,并通知學生家長和所在班級。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書由學生處報省教育廳備案。
學生在接到處分決定時,必須在處分送達通知上簽字。學生拒絕簽字的,由處分決定送達人員記錄在案。處分決定無法直接送達的,在校內予以公告,公告期為5日,公告期滿,視為送達。
第二十八條 對于應處理而未處理的違紀學生,學生處可以經主管領導授權,責令有關部門限期處理。對引起嚴重后果的,上報院長辦公會追究相關個人和有關部門的責任。
第二十九條 警告一般為3個月,嚴重警告期一般為6個月,記過期一般為10個月。處分期內有顯著進步表現者,經本人申請可按期解除處分;表現突出或有立功表現者,可提前解除處分。處分期間又有違紀行為者,加重處分。
留校察看期一般為12個月。當年畢業生的留校察看期可依據本人表現至辦理離校手續日終止(但不得少于六個月)。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,留校察看期內有顯著進步表現者,經本人申請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處分;表現突出或有立功表現者,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處分;留校察看期間堅持錯誤或另有違紀行為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畢業時未解除留校察看處分者,不發給畢業證書,按結業處理。留校察看期滿后,由本人提出申請,所在單位對其表現寫出考察意見,報學院審查批準后,方可補發畢業證書。
第三十條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,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,即被取消學籍,解除和學院的權利、義務。所在系部應督促其當天辦理離校手續。學院可發給其學習證明,并將其檔案退回原籍或者家庭戶籍所在地。
第三十一條 對受處分的學生,按照不同類別同時給予下列處罰:
(一)受處分者,取消當學年獎(助)學金及各種榮譽稱號的申請資格;受留校察看處分者,取消在校期間評定獎學金資格。
(二) 處罰從處分決定下達后的下一個工作日開始執行。
(三)受處分后有突出表現的學生,可適當提前恢復申請獎(助)學金和貸款的資格。
第三十二條 對學生的處分材料,學籍管理部門應當真實完整地歸入學院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。
第四章 學生申訴程序
第三十三條 學院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,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。
第三十四條 學院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,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、退學處理或者違規、違紀處分的申訴。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學院主管領導、學生處、教務處、保衛處、院團委、系部負責人、教師代表、學生代表組成。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設在學生處辦公室。
第三十五條 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,在接到學院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,可以向學院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。
第三十六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,并在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,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。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限期內作出結論的,經學院負責人批準,可延長15日。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認為必要的,可以建議學院暫緩執行有關決定。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限期內作出結論的,經學院負責人批準,可延長15日。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認為必要的,可以建議學院暫緩執行有關決定。
第三十七條 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,在接到學院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,可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。
第三十八條 自處理、處分或者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日起,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視為放棄申訴,學院或者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。
處理、處分或者復查決定書未告知學生申訴期限的,申訴期限自學生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處理或者處分決定之日起計算,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。
學生申訴期間,不停止處分決定的執行。
第五章 附 則
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“以上處分”或“以下處分”均包括本級處分。
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未涉及的學生違紀行為,按照相關條款處理。
第四十一條 其他違紀行為參照本辦法處理。
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學生處負責解釋。